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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
来源: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时间:2013/12/7 15:30:06    查看:

(石政发[2007]39号  自2007年7月19日施行)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市内各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行为。

  拆迁估价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估价的价格标准,为公开的市场价值,不受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房屋拆迁估价的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费。

  三、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四、市拆迁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估价机构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并筹建石家庄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其成员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手续。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专业人才库。

  五、从事拆迁估价的机构,应具备与该拆迁项目规模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拟参与拆迁估价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在该项目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整体估价报告、估价工作方案和估价人员情况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拆迁当事人公示符合条件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六、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拆迁实施单位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组织被拆迁人选定拆迁估价机构。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不应低于全部被拆迁人的50%,选出的估价机构所获选票的比例不应低于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选票的50%.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参加选择的视为弃权。

  逾期未选定估价机构或选出的估价机构有违规行为的,由拆迁人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七、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拆迁估价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出具整体估价报告按差额定率累进计算收费,出具分户估价报告按分户估价结果收费。

  八、拆迁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受托业务。拆迁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九、拆迁估价机构受理拆迁估价业务后,应当在拆迁地现场向拆迁当事人公示本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和拆迁估价项目负责人、拆迁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上岗证复印件,并向拆迁当事人说明拆迁补偿估价的依据、选用的估价方法、估价结果产生过程等。拆迁估价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十、拆迁估价机构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或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市拆迁管理机构的证明,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十一、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出书面认定。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和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接受委托的拆迁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十二、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必须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十三、合用厨房或合用厕所的住宅楼房及住宅平房附属设施补偿费,按照拆迁同区域(位)普通单元式楼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乘以房屋附属设施补偿系数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十四、被拆迁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或市国土部门土地登记档案的面积确定。

  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其全部合法建筑面积(包括所有产权人的房屋)的容积率为065.低于065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按拆迁同区域(位)住宅房屋(平房)房地产市场价格的50%予以补偿。

  十五、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关于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附属设施补偿系数,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十六、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勘察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拆迁估价人员进行实地勘察时,必须佩带上岗证,做好实地勘察记录,如有必要应拍摄相应的影像资料。勘察记录由实地勘察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拆迁当事人不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当事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勘察记录上做出说明。

  十七、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并到现场做出说明,听取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十八、拆迁估价报告必须经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方为有效。

  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从事拆迁估价业务的,必须以法人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经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加盖法人机构公章。

  十九、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估价。另行委托的,评估费由委托人支付。

  二十、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变更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变更的,应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二十一、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因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二十二、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对象的实施程序、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以及估价人员的资格等,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问题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二十三、鉴定组成员与参与该项目评估的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自行回避。估价机构有义务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

  二十四、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技术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二十五、拆迁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拆迁项目估价的监督。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的,应依法做出处罚。对以虚假信息招揽业务,扰乱拆迁估价市场秩序的,以欺诈或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报告累计三次存在问题的,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拆迁估价报告或非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拆迁估价报告上签字的,应记入其信用档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二十六、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按本意见进行估价。

  二十七、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意见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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