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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来源: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时间:2014/1/7 10:44:45    查看: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内容、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办理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或出租的;

(三)新建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六)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九)违章建筑;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因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的过失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房产经纪机构、房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房产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八条房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规定标准,不得谋取委托协议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诚信等级,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在醒目位置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三十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伪造、涂改、转让备案证明文件;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

(六)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七)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产提供中介服务;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九)发布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源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房产中介执业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产中介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办理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诚信档案的;

(三)明知房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利益,但不依法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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